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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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及戊○○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行經台南縣○○鄉○○段二二0之十地號乙○所有(起訴書誤為己○○○所有)之魚塭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進入魚塭,復由甲○○於返家取回其所有之塑膠剷子一把(未扣案)後,共同在前開魚塭捕捉竊盜乙○所有之螃蟹,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魚塭時,丙○○、甲○○及戊○○即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連絡,結夥三人進入前開魚塭內,聯手捕捉竊取乙○所有之螃蟹十三隻,得手後,放入丙○○所攜帶之網簍內。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乙○之妻己○○○及乙○之子庚○○前往巡視前開魚塭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戊○○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被害人乙○所有前開魚塭內捕捉螃蟹,惟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均辯稱:依照當地習慣,魚塭於收成後,可供大眾拾取魚蟹食用,伊等見前開魚塭所蓄池水已經抽乾,以為該魚塭已經收成,遂進入拾取,伊等並不知該魚塭尚未收成;被告戊○○另辯稱與被告黃丁
丙、甲○○並無犯意連絡云云。經查:⑴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分乘二部機車前往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魚塭內捕捉十三隻螃蟹,且已放入彼等所攜帶之網簍內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當場發現被告三人竊盜之被害人家屬己○○○及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當天被害人家屬拍攝之相片六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證人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到庭證稱當地確有魚塭收成後,供人拾撿魚蝦螃蟹之習慣。(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固核與被告辯稱當地確有該習慣等語相符。惟養殖之魚蝦螃蟹係經濟作物,漁民養殖、收成賴以為生,縱有供人拾取棄置魚蝦螃蟹之習慣,亦以養殖人已經收成後,始得供人任意拾取,此觀被告三人亦自承「我們判斷已經收成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又按螃蟹魚塭一年當會抽乾水,以人工進入魚塭始得將螃蟹全部收成,此乃螃蟹收成必經程序,被告三人自承拾取魚塭棄置魚蝦螃蟹多年,當知此習慣,然當日被告三人拾取螃蟹之際,被害人魚塭內靠近路旁區域,尚無太多腳印,有前述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三人辯稱當日伊等看到魚塭內有許多腳印云云,尚不足採。該魚塭內既無大量且雜亂之腳印,一般人依經驗法則亦可知悉該魚塭尚未收成結束,況被告三人本係漁村居民,當可判斷該魚塭應係尚未收成。且參以被告戊○○自承彼等當日於十四時許進入被害人之魚塭內拾取螃蟹,十五時許為被害人己○○○發現,前後拾取螃蟹約僅一小時等情以觀,被告三人拾取魚蝦螃蟹僅一小時之短暫時間,即得拾取高經濟價值之螃蟹十三隻,若該魚塭果係已經收成,豈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即得拾取如此之多之螃蟹?以被告三人本係漁村居民且常拾取魚蟹之經驗,何以未曾懷疑該處係尚未收成之魚塭?縱上所述,堪認被告拾取螃蟹之際,已知該處魚塭尚未收成結束,彼等辯稱以為該魚塭已經收成,始至前開魚塭拾取螃蟹云云,不足採信。⑶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曾使用甲○○所攜帶之剷子拾取螃蟹,另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其以剷子挖土,待螃蟹跑出來之際,丙○○與戊○○協助抓螃蟹等語,足徵當日被告三人係本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而為竊盜行為。被告丙○○辯稱與被告甲○○、戊○○二人並無共同犯意之連絡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竊盜犯行,皆具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已將所竊螃蟹全數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甲○○所有且持以行竊之塑膠剷子一把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張麗娟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