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受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其職務之便,連續將由其所代收、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欲繳交回國通公司之車款、保險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青蓉 、 林茂文 、 楊淑珠 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確將款項交予被告無訛等語在卷,復有明細表、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國通公司繳款單、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各一份暨證明書六份等在卷足稽,且有證人林茂文所出具被告於事後曾歸還二萬元之收據一紙附卷足參。雖被告另辯稱:曾歸還楊淑珠五千元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甲○○否認在卷,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辯解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職司為告訴人公司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保險款等業務,竟藉此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五千元在案,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持有該案件之物品乃因他人遺失之偶發原因,與本件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並非同一,是以應認其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揭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今並未將所侵占款項全數繳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編號│客戶│款項種類│收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地點│├──┼───┼────┼────┼───────┼──────────┤│一│林青蓉│車款│88.4.17│二十六萬六千零│臺南市○○街○○○號││││││五十四元││├──┼───┼────┼────┼───────┼──────────┤│二│林茂文│車款│89.1│五萬元│臺南市○○路○段三百│││││││九十一號│├──┼───┼────┼────┼───────┼──────────┤│三│楊淑珠│訂金│89.1│二萬元│臺南市○○路五百零七│││││││之五號│├──┼───┼────┼────┼───────┼──────────┤│四│漢吉印│保險款│89.2│二萬九千四百五│臺南市○○路三百五十│││刷企業│││十五元│一巷十五弄五號│││有限公│││││││四│││││├──┼───┼────┼────┼───────┼──────────┤│五│ 蘇靜萍 │車款│88.5│二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六│ 王朝保 │保險款│88.4│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