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令丙○○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丙○○明知已遭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弄口時,為據報於該處埋伏並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乙○○、甲○○二人發現,二人商議後,分由乙○○下車徒步由丙○○之正前方接近,甲○○開車由後方圍捕,欲逮捕丙○○。詎丙○○見有人接近,即以機車衝撞乙○○,乙○○欲推倒丙○○機車未果,隨由甲○○駕車撞倒丙○○所駕機車,乙○○即上前表明司法警察身分,並拿出手銬欲依法執行逮捕丙○○之公務。詎料丙○○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相向而施以強暴,妨礙乙○○依法執行逮捕丙○○之公務。乙○○見丙○○取出西瓜刀後,立即轉身離去,丙○○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續持西瓜刀追逐乙○○數步,乙○○於躲閃之際不慎跌倒,致左手臂及左腳擦破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復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接續持刀砍擊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遂對空鳴槍,並再次表明警察身分,丙○○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輕型機車,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於證人警員乙○○、甲○○欲逮捕其時,與證人乙○○、甲○○發生衝突等情,惟否認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辯稱:當日證人二人均身著便衣,且未出示身分,伊以為證人二人係 伊仇 家綽號 阿彬 之人派來尋仇之人,並不知悉欲進行逮捕之人係警員云云。經查:⑴證人警員乙○○、甲○○二人於前揭時地欲依法逮捕已經通緝之被告時,被告抗拒逮捕,並持刀追逐證人乙○○,砍擊證人甲○○所駕前揭車輛左前側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二人於偵審中到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在案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當天我要壓制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我是警察,我拿出手銬要銬他,被告抽出西瓜刀,我就跳開了。兩邊距離約有一個手臂。」、「當時被告倒在地上,正面朝上,我與被告是面對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證人乙○○進行逮捕被告時,確曾表明身分,且參以雙方相對距離甚近,此觀被告亦自承「我們兩邊距離約有一公尺。」(參前訊問筆錄)等語可知,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已遭通緝等語(參見偵卷十四頁背面),從而證人乙○○表明警察身分等言語,被告當能知悉證人乙○○、 吳勝福 應係警察且欲依法逮捕其歸案。然被告於知悉後,復抽出西瓜刀一把,追逐證人乙○○,並砍擊證人甲○○所駕車輛車窗,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足見其確有妨害證人乙○○、甲○○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犯意。被告辯稱未聽到證人乙○○表明警員身分,伊並不知道證人乙○○、甲○○二人係警員,欲逮捕伊云云,顯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假釋中再行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蔑視公權力行使、犯罪後已向警員道歉,業據警員乙○○、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張麗娟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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