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右轉中華路時,撞到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使該車往前衝又追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或謹慎行駛,又繼續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市○○路兵仔市場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於注意,追撞停在路旁正在購物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恥骨上段骨折、顏面撕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不僅未下車查看,竟另起犯意,肇事後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事後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嗣後卻翻異前詞,辯稱:當日駕車者為乙○○,我已酒醉,係坐在前面乘客座,當時在警局中,乙○○還在酒醉,且他的家屬在場,我只有一個人,我又有前科,乙○○是我朋友,他父親也說起訴後會補償我,我才承認是我開車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案發過程陳述綦詳:當時撞到路旁汽車後又繼續行駛,在兵仔市場又撞到機車,車號不知道,只記得是紅色的,機車騎士有摔下來...,後來在勝利街口把車停下來。...當時我的時速四十公里,當天有下雨,視線不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並自陳:我當天喝了二、三杯,我要上班,喝不多,乙○○當時已很醉,我扶他到駕駛座旁前座躺下,車子確實是我開的等語。按本件車禍情形訊之乙○○自始至終均表示當時已酒醉不清楚,而被告對於肇事過程卻能陳述明確如上所述,如依被告所述,警訊時乙○○還爛醉,自無機會將肇事過程告知被告,是被告苟非駕駛者,何能知悉記憶如此明確綦詳。
2、再依證人00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上午五、六點我看到乙○○車子停在巷口,乙○○躺在前方乘客座上,看起來不太清醒。另目擊證人00明(姓名年籍詳卷)亦證述:我追著肇事車輛,後來該車在勝利街及中華路二五一號巷口不見了,同時有一名男子全身酒味,嘴部受傷走出來,叫我的車到府前路,當時我有問他為何流血,他說是跌倒了。依上所述,被告如係爛醉而坐在乘客座上,車子一到勝利街,其何能馬上清醒下車並走到中華路叫計程車,且對於流血一事,又刻意隱瞞,顯然當時意識清晰,該車確為其所駕駛,而非警訊時仍爛醉不醒之乙○○。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七萬元,其出資一部分。按被告苟係頂替者,賠償金自應由乙○○支付全部,被告應無再自付賠償金額之理。綜上,本件被告為肇駛者至為明汋,核其翻異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委無足採。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肇事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而加速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惡劣,竟誣指他人駕駛圖逃避刑責,肇事後復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嚴重,不應輕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