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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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身被告甲○○住
之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甲○○及訴外人 張太森 、 王素惠 、 胡哲誠 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約定,願擔任穩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就穩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穩鋼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穩鋼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五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限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利息之計算方式則與前開借款相同,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穩鋼公司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僅繳付部分利息,其餘本息均未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就穩鋼公司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先予抵銷該二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均僅沖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違約金部分則分別沖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尚餘本金五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因上開二筆均已屆清償期,穩鋼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剩餘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等為穩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穩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述臚列於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保證書及約定書均是伊本人親自簽名的,伊當時是穩鋼公司的員工,才會幫公司作保,甲○○也是如此。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張太森、王素惠、胡哲誠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約定,願擔任穩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就穩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穩鋼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穩鋼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五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限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利息之計算方式則與前開借款相同,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穩鋼公司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僅繳付部分利息,其餘本息迄未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就穩鋼公司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先予抵銷該二筆借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均僅沖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違約金部分則分別沖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尚餘本金五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因上開二筆均已屆清償期,穩鋼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剩餘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等為穩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穩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物件為證,且據被告丙○○到庭自認屬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F0~T40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元)│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一│九九0000│八點四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二│0000000│八點四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