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乙○○二人前有多次不良素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與五妃街口,尋找作案對象,適見甲○○剛用餐畢,即趁甲○○開啟自小客車門鎖,欲駕車離去時,未得甲○○之同意,乙○○、丙○○即各自開啟該車之左後車門及右前車門而進入該車內後,由丙○○負責抓住甲○○之右手,乙○○則負責以手勒住甲○○之頸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並向甲○○恐嚇稱:「兄弟(意指坐於後座身材高壯之乙○○)目前跑路,你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我們做跑路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答之以:身上沒錢。丙○○復恐嚇稱:若沒錢卸下手錶。甲○○則表示:手錶不值錢,並請求丙○○、乙○○二人讓其先行離去,約定十四日中午在台南市○○路赤崁樓前交款。丙○○始於取走甲○○之名片後,讓其離去。甲○○於離去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攜帶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至赤崁樓前,於交付予丙○○、乙○○之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丙○○辯稱:伊當天並非是要恐嚇取財,而是要向告訴人甲○○借錢,且亦未叫告訴人把手錶拿下來,只有說:沒錢還掛那麼好的手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天並非是要恐嚇取財,而是要向告訴人借錢,且沒有勒告訴人之脖子,只有拍他的肩膀而已云云。然查:(一)被告等二人之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甲○○並不算認識,亦無交情,此亦乃告訴人指述屬實者,故衡諸常情,倘非仗恃非法手段,一般人如何敢向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開口借錢多達二百萬元。(二)再查:被告等二人均自承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強行上車,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不讓他下車或離去。另外,被告丙○○確有在告訴人之車上,向告訴人口頭恐嚇稱:「兄弟目前跑路,你拿二百萬元供我們做跑路費」等語,且其口中所說的「兄弟」乃係指共同被告乙○○,及在告訴人回稱沒錢時,要告訴人將手上手錶卸下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故可知被告等二人此舉之目的顯為恐嚇取財無疑,被告等二人上開辯稱係向告訴人借錢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且參諸被告乙○○身材高壯,又係坐於後座,故不管其有無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或僅係用手搭著告訴人之肩膀,若配合上被告丙○○以「兄弟跑路」等作為依恃的言語威脅,從客觀情狀及一般常人之心理狀態而言,其二人之手段實已達恐嚇之方式及程度無疑。且告訴人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到庭指述屬實,故被告等二人上開其他辯解,亦均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零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有因被告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然其於離去之後隨即報警,並有預見警方會於其交付款項時伺機逮獲被告,顯見其所以會交付款項,應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丙○○、乙○○等二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均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