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魚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魚貨,雙方約定,被告就販賣魚貨所得價金抽取百分之五之利潤作為佣金,餘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將魚貨交付被告代為出售,被告將魚貨出售扣除佣金後,應給付原告貨款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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