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一次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俗稱快樂丸之藥丸二十四顆予不詳姓名之人,旋於同日二時許,經警在場埋伏發現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並將藥丸交付他人,即上前查緝,並要求上訴人取出置放在附近花圃下之快樂丸十八顆,而擬於離去之際,適有 高連福 前來出示一千元,擬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快樂丸時,一起為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販售所得一萬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亦即被告自白可供證據之用者,必須同時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缺一不可;茍欠缺任意性,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自無須探究其真實性。而認定自白之任意性,須經證明達於確信程度,方能將該自白採為證據,蓋自白係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應從嚴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前揭快樂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為主要論證,並以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錄音,然上訴人於應詢之初即請其母親 蔡美鳳 到場,既有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陪同,且自承未遭刑求,並親自捺指印確認筆錄之正確性,而謂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自任意性。惟上訴人在審判中迭稱該警詢筆錄係由警員自行作成後,交其簽名,並非由警員詢問經其逐句回答之後所簽名,其曾要求家屬到場,以利選任辯護人後再作筆錄,但警方未予置理,其母係於筆錄作完後始由其電話通知到場等情(見一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上訴卷第四三頁、更㈠卷第五一頁)。而原審雖依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涂見忠 在更審中之證述,謂「被告(上訴人)於製作警訊(詢)筆錄之初即請其母親蔡美鳳到場,警察係一問一答所製作」、「由筆錄記載之順序觀之,被告母親亦顯係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已到場,並非於完成筆錄後始行到場」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三行及第五至七行)。但觀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上詢問欄第一行「問」記載:「右述資料是否確實?是否要請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以上為印刷記載之格式內容)有無前科?(以上為手寫增載)」,第二行(此行以下均為手寫)「答」記載:「正確。我母親 葉蔡美鳳 到場,有強盜前科」(見偵查卷第四頁),該手寫之「正確。」與「我母親葉蔡美鳳到場,有強盜前科」前後兩段之筆跡色澤深淺度不同,亦即後者記載之墨澤較淺,而與第一行加填之「有無前科?」色澤相近。如果無訛,第二行所載上訴人回答之上下兩段內容,似非同一時間連貫記載,且該警詢筆錄上尚有多處墨澤不同之問答增補添載,則上訴人之母是否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已在場?或於製作中或製作完畢後始經通知到場?暨該筆錄之內容是否採行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均非無疑,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就上訴人之母究係何時到場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所致之疑義等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涂見忠所述猶待辨明之證詞,認上訴人之母於警詢之初即已在場云云,據為論述上訴人自白任意性之佐憑,尚嫌速斷。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快樂丸(MDMA、MDA)陽性反應(見一審卷第一○○頁),則其所稱為警查獲前曾服用快樂丸一節,即似非虛妄;原審雖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供承「吃完後,很舒服,但意識很清楚」,而謂其在原審前審改稱「(問:製作警訊筆錄時是否神智清醒?)當時藥效持續中,頭暈暈的」云云,為卸責飾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及第九至十二行),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所稱「吃完後,很舒服,但意識很清楚」,究係指服用快樂丸後,當時身體神經中樞所產生藥效之情緒亢奮反應?或服用該快樂丸數小時後,警察製作筆錄時之情狀?即與其在警詢時之精神狀態為何,至有關係,原審未併予釐清,即遽以上訴人語意尚屬不明之供述,作為嗣後接受警詢時其意識能力正常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一次販賣快樂丸二十四顆予不詳姓名之人,共得款一萬二千元,係以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為唯一根據。惟上訴人在警詢中,僅稱:「我於被查獲之前已經賣了二十四顆,無賣給認識的人,共販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未為一次販賣二十四顆快樂丸予同一不詳姓名人之陳述,原判決逕認一次販賣二十四顆,得款一萬二千元,已嫌速斷;又原判決雖以「被告(上訴人)於警訊(詢)時僅自承販賣二十四顆,並未承認陸續販賣了二十四顆」,但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謂「被告一次販賣二十四顆衡情亦非無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九行),亦嫌失據。再者,警員 陳榮君 (即 陳柏諺 )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 李俊達 在查獲現場埋伏一個小時,見上訴人與一男子交易快樂丸,始與李俊達趨前盤查,惟與李俊達均證述未看見該男子拿錢給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陳榮君在原審更審時經詰以:「你在現場看到被告(上訴人)如何交易?」時,答稱:「我過去時看到高連福拿一千元給他」,續經詰以:「第一次看到被告交易時為何不馬上逮捕他?」時,答稱:「因為我不確定」各等語(見更㈠卷第一○二頁),如果無訛,則陳榮君於逮捕上訴人之前,是否確實看見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為快樂丸之買賣交易?上訴人身上共有現金三萬元,其中之一萬二千元是否確為販賣二十四顆快樂丸予該不詳男子之毒品交易所得?均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推求,遽以扣案之一萬二千元與上訴人在警詢自白之販賣金額相符,即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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