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案登記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峰谷儲蓄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利率為月息百分之零點八四,每三個月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到期日攤還三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借據、還款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