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其妻 劉桂枝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劉桂枝向往買方約定之地點(不詳),再由劉桂枝交付安非他命予買方之方式,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2月2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甲○○及劉桂枝夫妻暫時居住之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劉桂枝所有之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塑膠盒、小皮包、分裝鏟、酒精燈、黑色手提袋、銀色盒子、香菸盒各1個、殘渣袋、注射針筒2支、帳冊2本等物,經甲○○供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楨凱之證述;並有㈢扣案物品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劉桂枝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伊是於93年2月20日左右帶著小孩去雲林找劉桂枝,打算接劉桂枝回高雄,伊不知道劉桂枝有在販賣毒品,也不曾開車載她去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楨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林楨凱在警詢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桂枝、林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劉桂枝向往買方約定之地點(不詳),再由劉桂枝交付安非他命予買方之方式,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台灣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處劉桂枝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南分院洋刑璧94上訴1063字第06956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公訴人起訴旨意旨(93年2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並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有無成立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指幫助如附表編號三所指(93年2月間)其中1次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素梅 之犯行,合先敘明。
㈣然經證人陳素梅於93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問:妳是
否認識劉桂枝?與其丈夫甲○○?交情為何?有無糾紛?)我認識劉桂枝與其丈夫甲○○,但與劉桂枝比較熟,甲○○只看過2、3次,是普通朋友並無仇恨糾紛。(問:妳是否曾向劉桂枝與其丈夫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毒品?)我曾向劉桂枝購買過安非他命,其丈夫則不曾交易。(問:妳共向劉桂枝購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為何)我一共向劉桂枝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每次為新臺幣1千至2千元不等。(問:如何交易?如何連絡?時地為何?)我在93年2月份前後,大約農曆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都是打劉桂枝的行動電話與她連絡,3次均是約定在莿桐鄉臺一線縱貫公路旁交易,言明價格、數量後,劉桂枝會開一部白色喜美轎車前來與我交易。(問:劉桂枝與其丈夫是否曾一同與你交易毒品?)不曾,我只有與劉桂枝交易。」等語,此部份證言復經上開確定判決採信並以之為證據,衡情,證人陳素梅既已明確供陳向劉桂枝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而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認定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直接證據,並致使劉桂枝因而判刑確定,則陳素梅於陳述當時,對於甲○○有無幫助、涉案之部分,即毫無隱瞞之理,是於劉桂枝販賣陳素梅3次毒品之時,被告並不在場,亦未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桂枝前往與陳素梅交易乙節,證人陳素梅所述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在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稱: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就開車載劉桂枝,由劉桂枝告訴我路要如何走,載她到交易地點等語,惟觀被告所供承關於劉桂枝販賣毒品之情節,並未具體供述何時?何地?販賣予何人?且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泛稱之曾駕車載劉桂枝至毒品交易地點之事實為真實,自不能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惟一論據。
㈤另公訴人所舉證人林楨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稱:伊有向
劉桂枝買過毒品,有租房子給劉桂枝、被告,被告與劉桂枝在伊家曾住過約一星期,但不知被告多久前搬進來,只知道被告原本要帶他女兒回高雄就被警察查到了等語為起訴之論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證述及有關被告曾幫助劉桂枝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何況,原審質之證人林楨凱結證稱:「(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是何人住處?)是我家。(問:被告與劉桂枝有無住在上開處所?)有的。(問:他們是承租整棟房屋?)不是,他們只承租三樓的一個房間。(問:你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有。(問:你有無向劉桂枝買過毒品?)沒有。(問:為何你於警詢筆錄稱曾向劉桂枝買過毒品?)我曾跟朋友一起去跟劉桂枝買毒品,但當時是我朋友付錢的。(問:你跟你朋友跟劉桂枝買毒品時,甲○○有無在場?)沒有,甲○○平時住在高雄,當時是放假帶小孩來找劉桂枝。(問:你於警詢筆錄稱甲○○有時會與劉桂枝送毒品來跟我交易,毒品都是劉桂枝交給我的,甲○○有看到,甲○○曾開車載劉桂枝送毒品來給你等語,有何意見?)我跟我朋友向劉桂枝買毒品時,甲○○還在高雄沒有來雲林。(問:你於93年1月25日雲林地檢署證稱劉桂枝與甲○○住在你家約一星期,有何意見?)應該是,甲○○住沒有幾天。(問:你跟劉桂枝買過幾次毒品?)一、二次,詳細次數我已忘記了。(問:你跟劉桂枝買毒品時,是在劉桂枝搬進你家之前?)是的,當時我跟劉桂枝買毒品時,我還不認識她,後來聽朋友說才認識她,當時劉桂枝住麥寮,房東說要收回房子,所以我才將房子租給劉桂枝的。(問:你租房子給劉桂枝之後,有無向劉桂枝買過毒品?)沒有,因為我也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後來我於93年9月間就去執行了。(問:甲○○去找劉桂枝之後,他們二人的生活作息如何?)很正常。(問:他們二人有無常出門?)他們二人不常出門,只有吃飯或帶小孩出去買東西吃,才會出去,出去都是開那台白色的小客車等語。足見證人林楨凱之證述均未述及被告有何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所確定正犯(劉桂枝)如附表編號三(其中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範圍內,有何幫助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涉有幫助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敍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次數│販賣金額│販賣對象││││││(新臺幣)││├──┼─────┼─────┼────┼─────┼────┤│一│92年12月間│麥寮鄉橋頭│1次│500元1次│林楨凱│││某日│村某處天橋││計500元│││││下││││├──┼─────┼─────┼────┼─────┼────┤│二│93年1月間│①斗六市區│2次│500元1次│林楨凱││││內某處││1000元1次│││││②虎尾 鎮惠 ││共計1500元│││││來里天橋下││││├──┼─────┼─────┼────┼─────┼────┤│三│93年2月間│莿桐鄉台1│3次│1000元2次│陳素梅││││線道縱貫路││2000元1次│││││旁││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