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客廳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街「一元超商」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