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捌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磅秤壹個、鐵盒貳個沒收銷燬;另扣案黑色塑膠盒壹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驗前毛重參點參柒公克,驗後毛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黑色塑膠盒壹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捌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鐵盒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驗前毛重參點參柒公克,驗後毛重參點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黑色塑膠盒壹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戒治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迄95年
6月4日上午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以不定期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路中興2巷22號住處內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起迄95年6月4日上午1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以不定期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路中興2巷22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月14日下午8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21之5號旁路邊,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68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總重5.03公克);㈡95年1月25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中興2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被警攔下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1.2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總重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公克、驗後淨重0.93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鐵盒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吸食器1個、甲○○所有預備供施食毒品所用之黑色塑膠盒1個、夾鏈袋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磅秤1個;㈢9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
6時5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37公克);㈣95年5月12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義發路口統一超商前,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而遭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2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驗前淨重2.03公克、驗後淨重2公克),㈤95年6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義發路口,因行跡可疑經盤問後,於翌(4)日上午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至95年5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編號H-02
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95年4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04頁)、95年5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合計3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1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總重合計8.08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58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1頁)、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65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1頁)、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7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稽(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8頁),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7包,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3.37公克,驗後毛重3.3公克),此分別有該院95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1頁)、95年5月30日編號0000-000號(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9頁)、95年6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4頁)在卷可查,扣案之鐵盒2個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497號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2、23頁);另扣案吸管1支、吸食器1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501號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6、27頁),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8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食毒品所用之黑色塑膠盒1個、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6日戒治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予分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4日上午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95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6月4日上午1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94年10月間起至1月14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及95年1月14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餘犯行與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95年5月12日以後,至95年6月4日上午1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部分),未併予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自屬可採,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勒戒、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戒絕毒品依賴,竟再度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暨其犯後坦承罪行、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參照被告甲○○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壹年肆月、捌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海洛因合計32包(淨重合計3.21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8.08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前毛重3.37公克,驗後毛重3.3公克),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鐵盒2個殘留海洛因成分、吸管1支、吸食器
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佐,已如前述,因上開物品無法與微量之毒品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黑色塑膠盒1個、夾鏈袋1包雖經原審送請鑑定無毒品反應,惟該物品業據被告供述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於95年7月12日下午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即公訴人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部分),則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部分犯行已與起訴論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卷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