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既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但原判決理由三末段卻說明上訴人係製造槍械,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但查原判決理由三原即載明上訴人係持有槍械,其理由說明與主文並無矛盾。此外,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