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
巷9弄再審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8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頁),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1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而再審原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再字第3裁定移送本院,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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