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6、7行「持自備鐵剪剪斷工地門鎖後」之記載,更正
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鐵剪1支,剪斷該工工地大門之門鎖後」。
⒉第10行「竊得鋼筋乙批(300公斤)」補充記載為「竊得鋼筋乙批(300公斤,業經領回)」。
(二)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行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之鐵剪,既能剪斷工地大門外掛門鎖(見警卷所附相片,警卷第17、18頁),顯見其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不思謹慎行止,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該等物品亦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662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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