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5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正公文書未答覆公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事」之行政處分,其起訴狀陳述略稱:原告於94年9月6日,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列明,請求保全證物, 許萬相 恐嚇部分及偵查庭內光碟有影無聲,涉滅失其恐嚇之刑事證據,該部分請求,在94年賠議協字第2號中隻字未提‧‧‧許萬相恐嚇及拒絕保全證據致 黃肇萍 脫罪。又教唆當事人賴水生設計原告入罪云云,乃係對被告94年度賠議協字第2號決定書所為之拒絕賠償表示不服。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拒絕賠償之決定,或認其拒絕賠償書有對某部分未予答覆,自應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民事訴訟中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限,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