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1號原告甲○(炉)源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8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7人共有,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道路用地徵收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301-3地號土地,登記為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所有。至91年間共有人就同段300及300-5地號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併同出賣予其他共有人,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 周瑞彬 等3人,嗣原告申請地籍圖謄本自行量算,發覺301及30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檢核結果,該2筆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確有誤,已徵收之301-3地號土地,徵收時登記面積為0.0183公頃,應更正為0.0171公頃,另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0010公頃,應更正為
0.0022公頃,因案涉後續更正徵收溢領之補償費繳回處理事宜,及301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已辦移轉(現登記為周瑞彬等3人所共有),所涉相關權益問題,該所乃通知原告及該2筆地號土地徵收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經多次協調皆無法達成協議,92年4月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301地號土地更正後增加之面積,應回復所有權持分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先後於92年4月29日、5月5日、5月14日及5月22日函復原告,本案僅係地籍圖面積之誤謬,登記面積更正,其權益乃屬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已移轉其所有權,其要求回復所有權顯與規定未合;嗣彰化縣議會、監察院,內政部分別轉原告之陳情,被告分別再於92年6月19日、6月
25日及7月7日函復原告,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再妥予協調處理,彰化地政事務所即函復原告已依內政部93年8月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四章更正徵收之作業規定,將相關更正徵收資料函送原徵收用地單位彰化市公所辦理相關更正徵收事宜,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3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9806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被告即依據內政部之函示辦理公告,並請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於繳回301-3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後,即一再陳情要求回復301地號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之土地權利,至95年3月17日原告再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彰化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之土地權利,經被告以95年
3月23日府地測字第950052792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再協調處理,原告對該函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3,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78年間因公用徵收而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有,嗣經原告查覺徵收面積有誤向被告陳情,由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面積,原告並已繳回該部分之徵收款,惟被告迄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原告所有,為此請求判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徵收並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所有云云。
㈡被告部分:
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其他共有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土地原由3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301地號土地現分歸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未保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實應返還現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被告因而一再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調,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所稱之「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如法律無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期間為2個月。本件原告於92年4月起即一再向被告陳情,要求301地號土地更正後增加之面積,應回復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向被告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迄未為准駁之決定,顯已逾2個月之期間不作為,原告認其權利受侵害,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謂原告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惟查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原告請求塗銷土地徵收登記並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辦理。被告既非地政機關,亦非登記機關,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徵收登記並為回復原告應有部分之登記,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係對非行政處分為之,於法固有不合,惟原告既已提起訴願,則本件即非屬未經訴願之案件,依法本院對之即得予以審理。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已見前述,則原告之訴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