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722,514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尚有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8,500元、執行業務所得1,163元、租賃所得3筆各6,289元、38,602元及36,030元(核定71,940-申報35,910元)合計90,584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813,096元(正確應為2,813,098元,原核定少計2元),補徵應納稅額19,022元。
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調增差額6,289元及38,602元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3年間將所有台中市○○區○○○路○段166及168號房屋出租予天堂鳥幼稚園使用,約定租金每月分別為66,775元、8,335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案,是為事實,並據以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分別為821,334元、91,685元,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43%必要費用後,申報租賃所得淨額468,161元,尚無不妥;被告機關審查93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第5款所訂當地一般租金,分別設算租賃收入分別為832,369元及159,408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淨額分別為474,449元及90,862元,調整增加93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6,289元及38,602元,合計44,89l元,補徵綜合所得稅19,022元,顯與事實有悖,不符實質課稅原則,難令原告誠服。
2.按系爭標的坐落崇德8路面臨20米道路(屬住宅區),與30米崇德路3段(屬商業區)相較,上述兩路段位於台中市11期市○○○區○○○○路3段於重劃前即開通其繁榮程度有別,俱為事實,可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5年9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57006331號函說明上開崇德8路與比鄰崇德路3段,調整房屋地段率差異明證。次查房屋稅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l次,系爭標的係ll期市地重劃區新完成範圍內路段,致崇德8路於95年調整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評定列街路,故其房屋地段率為100%,調整後為房屋地段率l10%;崇德路3段於95年調整前亦未列該路段援用崇德路2段l10%。又3段係由2段延長,房屋地段率自l10%減10%為100%,調整後房屋地段率為120%,系爭標的崇德8路與崇德路3段繁榮程度有別,不難窺知,租賃收入自有差異。
3.詢據被告機關承辨人員,因崇德8路洵無租貨收入案例可資採參,系爭標的係援引崇德路3段77號租賃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第5款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系爭標的坐落崇德8路與崇德路3段繁榮程度既有未洽,如上揭房屋地段率之差異,所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自有未洽,原處分遽予調整增加93年度租賃所得,值得商榷。
4.原告93年度租賃所得淨額申報達520,422元與核定租賃所得淨額565,311元,僅相差44,889元,已趨近核定租賃所得淨額,且租賃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案,已誠實申報並符合實質繳稅原則外,被告機關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既無崇德8路租賃收入調查案例,所為處分是有違失。
5.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3年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路○段166及168
號房屋出租予天堂鳥幼稚園使用,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租賃收入821,334元及91,685元,租賃所得468,161元及52,261元(經分別核定該筆租賃所得為468,160元及52,260元,各少計1元),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832,368元(166號)及159,408元(168號),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分別為474,449元及90,862元,並分別調增租賃所得6,289元(166號:核定租賃所得474,449元-申報租賃所得經核定數468,160元)及38,602元(168號:核定租賃所得90,862元-申報租賃所得經核定數52,2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當地租金標準每坪以600元計算依據為何,又91年訂約時因景氣不好,該址非商圈,且已向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租金約定3年調高1次,每年並收取支票並已兌領如存款簿所示,實際租金無法那麼好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系爭房屋之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坪每月600元,係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准予備查之本局轄區93年度房屋(含土地)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辦理,先予敘明。次查原告93年度分別申報系爭租賃收入821,334元及91,685元,核算每坪每月租金386元及345元,經被告機關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138元(正確應為1,427元,惟不影響原核定租賃所得),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確屬偏低。又本件設算之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600元,亦低於鄰近房屋之租金水準,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系爭標的坐落台中市○○○路面臨20米路與崇德3段30米路相較,其繁榮度及房屋地段率有別,租賃收入自有差異,被告機關因崇德8路無租賃收入可採援引崇德路3段77號租賃資料,所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自有未洽,原告租賃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案,已誠實申報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4.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易藉由與承租人約定較低之租金,以規避稅負,而造成不公平現象,為簡化稽徵作業及避免擾民,遂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且目前採用之「當地一般租金」係依據當地發展情況經實際調查所得,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符合租稅公平而對出租人核實課稅之原則。查原告93年申報租金分別為每坪每月租金386元及345元,顯較被告機關參照鄰近崇德八路一段之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427元低,有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查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且被告機關設算原告租賃收入分別為每坪每月391元(166號)及600元(168號)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又原告雖將租賃契約曾送請公證,查契約之公證性質,僅係證明當事人有辦理公證之事實,至於契約內容之實體事項是否屬實,因其屬非訟事件,公證人無從負審查之責,自不能以其曾經公證,即謂其契約內容為真實。惟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是被告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調增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3年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路○段166及168號房屋出租予天堂鳥幼稚園使用,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收入分別為821,334元及91,685元,經減除43%必要損耗與費用後申報租賃所得468,161元及52,261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832,369元(166號)及159,408元(168號),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調整核定租賃所得分別為474,449元及90,862元,即分別調增租賃所得6,289元及38,602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出租標的坐落台中市○○○路面臨20米路與崇德3段30米路相較,其繁榮度及房屋地段率有別,租賃收入自有差異,被告機關因崇德8路無租賃收入可採援引崇德路3段77號租賃資料,所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自有未洽,原告租賃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案,已誠實申報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三、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易藉由與承租人約定較低之租金,以規避稅負,而造成不公平現象,為簡化稽徵作業及避免擾民,遂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且目前採用之「當地一般租金」係依據當地發展情況經實際調查所得,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符合租稅公平而對出租人核實課稅之原則。查系爭房屋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600元,係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准予備查之被告機關轄區93年度房屋(含土地)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辦理(見原處分卷第24至37頁)。次查,原告93年申報租金分別為每坪每月租金386元及345元,顯較被告機關參照鄰近崇德八路一段之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427元低,有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查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52至55、58頁),且被告機關設算原告租賃收入分別為每坪每月391元(166號)及600元(168號)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又原告雖曾將租賃契約送請公證,然契約之公證性質,僅係證明當事人有辦理契約公證之事實,至於契約內容之實體事項如何,因其屬非訟事件,公證人不負審查之責,自不能以其曾經公證,即謂其契約內容為真實。惟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是被告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調增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調增原告系爭166號與168號房屋之租賃所得6,289元及38,602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