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行告訴係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雖因代行告訴人非屬於有告訴權而實行告訴之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然若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意,則代行告訴即應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1號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於偵查中因被害人乙○○意識不清,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父丙○○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然查被害人乙○○現已恢復清醒而住在台南市○○路○段○○○號3樓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至上開處所對被害人乙○○進行訊問,發現被害人於訊問中,雖無法以言語表達,但對姓名是否為乙○○、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是否正確,及父親為在場之何人,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等問題,均能以點頭表示同意或搖頭表示不同意之方式回答;且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提出法律訴訟之問題,能清楚以搖頭方式表示不要,復經本院法官再次向其詢問代行告訴人丙○○欲對被告撤回告訴,是否同意,亦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而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社工人員 林育慧 亦稱:被害人乙○○平時確實可以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表示意見,大多數的狀況表達之結果是正確的,但有時候也會有混亂的情形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害人乙○○固因受傷導致癱瘓,無法自行料理起居,但其意識清楚,對於外界詢問之問題猶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甚且尚能清楚表達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堪認其仍具有識別及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從而,被害人乙○○業已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告訴,應認違反被害人乙○○之意思,視同未經告訴,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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