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0000000
00歲(號乙0000000
00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及代幣伍仟零肆拾枚,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及代幣伍仟零肆拾枚,均沒收。
甲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及代幣伍仟零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之「丁○○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丁○○並基於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則係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相異,罪名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甲000000000000( 阿貝查 )、乙00000000000( 威孟 )三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丁○○就上開賭博罪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係屬基於同一經營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地點內反覆實施之行為態樣,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復屬相同,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前均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丁○○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時間非長、機具非多、對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非鉅、以及審酌被告等人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暨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之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6台、以及代幣5040枚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一│跑馬│2台│├──┼─────────────┼────┤│二│春秋二代 小瑪莉 │1台│├──┼─────────────┼────┤│三│金象王小瑪莉│1台│├──┼─────────────┼────┤│四│火車王小瑪莉│1台│├──┼─────────────┼────┤│五│傻豬小瑪莉│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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