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叁角伍分,及如附表一序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7,267,056元、美金6,584.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附表一序號13、14、15、16違約金之起算日,原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算,嗣於96年10月4日審理中,原告就附表一序號號13、14、15、16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96年7月1日起算,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簽訂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序號1至26所示之借款,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另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序號27、28所示之國外即期信用狀開狀暨轉貸2筆美金,並約定到期一次繳納本息,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所簽發之票據於96年7月20日即被拒絕往來,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這幾年因為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倒閉,伊想要還錢給原告,只是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撥款申請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基本利率查詢表、定存五個月利率查詢表、定存三年期利率查詢表、匯率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表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丙○○所陳現無資力清償之情,核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另被告昶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5,15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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