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
謝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皆興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中正路209巷與中正路地面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地上劃設之「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謝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侑霖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陳皆興則受有臉頰、左臂、左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侑霖告訴被告陳皆興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皆興告訴被告謝侑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皆興、謝侑霖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侑霖、陳皆興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