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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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日 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日用 緩刑 伍年
事實
一、李日用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六分許,駕駛利新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遇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擬右轉進入林森北路之際,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朱立婷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往南京東路方向行走,欲通過穿越林森北路,因李日用疏未注意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朱立婷左側,造成朱立婷跌倒受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肩及上臂挫傷之身體傷害。李日用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朱立婷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日用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李日用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日用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及原審審理(詳審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三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立婷之指訴(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十頁)、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李日用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告訴人朱立婷正在人行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未禮讓告訴人朱立婷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朱立婷左側,造成告訴人朱立婷跌倒受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肩及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朱立婷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朱立婷載有前述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五頁)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日用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等一切情狀,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日用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李日用於前述時、地於行經前述行人穿越道前,因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告訴人朱立婷正在穿越馬路,致未禮讓告訴人朱立婷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李日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告李日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朱立婷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日用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日用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李日用供承在卷,是被告李日用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日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朱立婷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朱立婷受傷,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李日用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告訴人朱立婷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八頁),並有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文傑 所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日用行為,經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李日用犯罪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李日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造成告訴人朱立婷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素行、智識、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日用曾與告訴人朱立婷達成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朱立婷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日用上訴意旨以其已經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朱立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李日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日用因一時過失誤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犯後業與告訴人朱立婷達成和解,已賠償六萬六千元並獲得諒解,此據告訴人朱立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表示被告李日用如符合緩刑的話,願意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李日用自新之機會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因認被告李日用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乃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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