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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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賜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賜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罰金新臺幣」之記載更正為「罰金」,第9行「酒後駕駛」之記載補充為「酒後無照駕駛」,暨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張數更正為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94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本次仍覆轍重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依被告酒測值及其行為並未肇致事故、損害,故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度,應足懲治被告,是未如聲請人之求刑判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