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科廷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5Z-366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弄與中山北路264巷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告訴人 謝政宏 所駕駛,沿中山北路
2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HS-86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5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右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