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電話轉接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身份證,申請電話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提供身份證協助申請電話,且該電話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該提供電話供作詐欺所用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小張 」提供市內電話轉接施詐,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