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3月2日以8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該院於87年8月19日由該院判決免刑確定。惟其又於88年
5月下旬至92年4月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其罹患大腸癌並轉移疾病有死亡之虞,為臺灣臺北戒治所拒收而未執行,且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該次強制戒治未經執行完畢。至其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又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友人 陳宗榮 居所,將陳宗榮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至上址搜查時,當場扣得陳宗榮之友人 詹禮源 攜往該處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詹禮源此部分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與本案無關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下稱:第221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初犯),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該院於87年8月19日判決免刑確定。惟其又於88年5月下旬至92年4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其罹患大腸癌並轉移疾病有死亡之虞,為臺灣臺北戒治所拒收而未執行,並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該次強制戒治未經執行完畢。至其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又於92年12月19日當日某時許,再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三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且已於95年
1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第2424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280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225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雖被告罹患大腸癌致轉移疾病有死亡之虞,為臺灣臺北戒治所拒收,復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致並未進行其再犯之該次強制戒治療程,不能認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不能逕以被告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予以訴追審理。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在「5年內再犯」,而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5年後再犯」之要件,且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追審理。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戒絕,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惟審酌被告係因罹患大腸癌疼痛不已,始再度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以為止痛之犯罪動機,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警於95年1月17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弄○號2樓陳宗榮居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小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81號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712號卷第5頁),固屬違禁物,倘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與被告有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亦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且查,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警在被告友人陳宗榮臺北縣板橋市○○路○○弄○號2樓居所內扣得,又據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亦在現場之陳宗榮友人詹禮源於偵訊中供承:「毒品是我拿過去的」等語明確(9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參見第2219號卷第28頁),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當非無憑。此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扣案之物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依法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再警亦於同址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亦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核亦與被告所辯其係以香菸摻食方式施用一致,亦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其友人陳宗榮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供其施用(95年
5月1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27頁、第28頁;參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陳宗榮即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