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前一個多月即開始共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街○○○號之18原告戶籍地,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嗣被告並將戶籍遷入同址。惟被告僅因不願分擔家務,竟於93年4月13日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經原告及父母多方勸諭請求被告返家,被告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兩造結婚前即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街○○○號之18原告戶籍地,且於婚前即先行搬入該址,詎被告於93年4月13日竟無故離家不歸,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為求兩造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圓滿,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有約定住台南市○區○○街○○○號之18公婆地址,嗣兩造因有些小摩擦,取得原告父母之同意後,乃搬至台南市○○街○○○巷7樓之11號租屋處,以作為緩衝,且講好放假時仍要回原住處看原告父母,但原告後來自己搬回台南市○區○○街○○○號之18住處,且打包被告之物品送至台南市○○街租屋處給被告,因原告對被告不理不睬,故被告拒絕回戶籍地與原告同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在台南市○區○○街○○○號之18,兩造並共同設籍在該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目前並未同居,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且現並未同居,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至台南市○區○○街○○○號之18住所與被告同居,本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兩造原先有約定住台南市○區○○街○○○號之18公婆地址,嗣兩造因有些小摩擦,取得原告父母之同意後,乃搬至台南市○○街○○○巷7樓之11號租屋處,以作為緩衝,且講好放假時仍要回原住處看原告父母,但原告後來自己搬回台南市○區○○街○○○號之18住處,且打包被告之物品送至台南市○○街租屋處給被告云云,然其亦自承「原先的意思沒有不回公婆家住,搬到康樂街只是因為兩造有一些小摩擦,作為緩衝用的」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之住所仍在「台南市○區○○街○○○號之18」,並未有變更。
(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對被告不理不睬,故被告拒絕回戶籍地與原告同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到庭表示仍希望被告回家,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