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具拾台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援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論處。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王牌對決電子遊戲機具10台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6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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