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翰源 之指訴。
(三)告訴人宏泉公司所出具告訴狀一紙。
(四)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一件。
(五)查被告供述因所借得之車子沒有油,故就將車子丟棄在路旁等語。查本案被告既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及駕照向宏泉公司租車,當思及如有租金滯納或車輛毀損之情形時,則其刑事上之責任顯無法隱避,縱車輛汽油已耗盡而無法使用,亦應當面點交歸還或以電話通知宏泉公司前往該地點取車,以明車況有無損壞,如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先將該車先停放於路旁,以伺機再前往取車,否則怎可能僅因駕駛該車沒油後,即任意棄置他處,而受租車公司日後向其追償契約履行責任及損害賠償之風險。故本案被告租用之車輛屆期未還,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告訴人之車輛變易持有為己有之事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十一月十九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租賃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於租期屆至未依約返還該車,且行蹤不明,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犯後猶飾言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