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94年9月7日94年度湖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偕同二子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攔搭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甲○○因見乙○○酒意甚濃,表明不想搭載,請乙○○下車,乙○○因而心生不悅,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語當場辱罵甲○○,甲○○見狀即下車開車門請乙○○離開,詎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車外徒手毆打甲○○之右臉及額頭等處,復將甲○○按壓在地,以拳頭毆打甲○○左肩部位,致甲○○受有左頂部頭皮、左肩、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附近住戶見狀將乙○○拉開,甲○○趕忙跑到附近社區警衛室躲避並報警;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員警 姜清堯朱文龍 獲報趕到現場後,乙○○見2名員警到場,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及「警察算什麼,都是卒仔(閩南語)」等言詞侮辱2名員警,經員警將乙○○逮捕帶回社后派出所交由值班員警 陶政宏 處理,詎乙○○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於員警陶政宏依法受理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娘」、「操你娘的
B」、「無恥」等粗俗言語辱罵員警陶政宏,並於員警陶政宏將其上銬時,以「小心我放火燒你派出所」之言詞,脅迫員警陶政宏。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文龍、姜清堯、陶政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康寧醫院出具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情之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帶一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在錄影帶畫面中拍攝到被告在警局中確實不斷對員警辱以「無恥」、「卒仔」等侮辱言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妨害公務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連續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然為一體適用,爰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對於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姜清堯、朱文龍出言侮辱,係以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④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妨害公務罪,該些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為一體適用法律,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四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為連續犯,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於事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答應分期償還,因其收入微薄,且需奉養雙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後 伊幫 被告覓得社區之清潔工作一職,被告與伊雖以七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僅支付二萬元,人即已逃跑不知去向,尚積欠五萬元未支付,依和解書所載,並不算和解完成等語,是被告既未向告訴人甲○○完成和解,且其目無法紀,膽敢向執法人員挑釁之行為,實不宜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宣告緩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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