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五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為○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六七、五五六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九四四、一八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返還原告已補繳稅款三九、○八九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購進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公寓乙間及其基地,房屋部分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土地部分為一百五十八萬元,該公寓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而全數拆除。隔年被告即核定原告災害損失為六三四、四○○元,原告雖曾質疑該房屋及其基地總價將近三百四十萬元,為何仍遭核定如此低之損失,當時被告稅務人員係給予原告「因土地仍存在,此損失僅指房屋部分。」此種不實之解釋。九十二年間部分住戶於原地重建,原告因故未參與,獲土地補償金三八七、一一五元,是該補償金既與原告前開購進土地之價格相差近一百二十萬元,則此價差當屬災害損失,而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三年(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列舉扣除。被告人員於初查時認原告所附資料不全,而要求原告補繳九十二年所得稅三九、○八九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復認上開價差為「因商業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不得列為災害損失,並令原告再補繳九十三年度所得稅三八、一三六元,訴願決定機關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全倒。嗣原告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災害損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八○○一七九四五號函復核定六三四、四○○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已申報列報扣除並經核定,是此部分已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始對八十八年度災害損失扣除額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九十二年度因不同意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指導重建,選擇領取補償金並移轉土地,原告以土地買進價格與領取土地補償金之差額,分三年以列舉扣除額列報災害損失乙節,按系爭差額係土地移轉而發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四十萬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為○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六七、五五六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九四四、一八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八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購進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公寓乙間及其基地,房屋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土地則為一百五十八萬元,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而全數拆除。隔年被告即核定原告災害損失為
六三四、四○○元。九十二年間部分住戶於原地重建,原告因故未參與,獲土地補償金三八七、一一五元,是該補償金既與原告前開購進土地之價格相差近一百二十萬元,則此價差當屬災害損失,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三年(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列舉扣除。被告以原告不得列為災害損失,並令原告補繳九十二年所得稅三九、○八九元,實有違誤。
四、次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既免納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全倒,關於此部分建物,原告申報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災害損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八○○一七九四五號函復核定六三四、四○○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已申報列報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在卷可佐。惟關於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之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因不同意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指導重建,而選擇領取補償金並移轉土地,獲土地補償金三
八七、一一五元,雖其主張於八十三年間購進上述建物及基地,土地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元(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該補償金與原告購進土地之價格,二者相差近一百二十萬元,惟該差額乃原告未參與公寓因九二一震災震毀於原地重建,因土地移轉並領取補償金而發生,並非土地因受災害而滅失或減損面積,仍屬交易行為之一種,依上開規定,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原告將此差額分三年以列舉扣除額列報災害損失,本年度即九十二年列報四十萬元,被告予以否准認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之本年度四十萬元災害損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又被告應作成返還原告已補繳稅款三九、○八九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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