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 固坦承 曾於94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新厝子1-2號「白雲宮」前用力推被害人甲○○3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鄭武雄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柳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可稽。被告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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