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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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竟於民國92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8顆,並放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6樓之6租屋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為警於93年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於丙○○所居住之房間外牆角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6樓之6為其所承租及警方於上址查扣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砲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枝非伊所有,亦不知屬何人所有,伊係在警察搜索完畢後才進入上址,進入時警方已查獲槍枝,警方要求伊認罪,否則要將其女友一併入罪,伊才認罪,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3年1月31日製作警訊筆錄,係員警以誘導、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且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未依法全程錄音,是員警先製作筆錄後,再要求被告依筆錄內容回答,當時所為之供述欠缺任意性,被告經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因內心仍受制約,造成延續性效果,使被告無法於偵訊時自由陳述,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同樣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槍枝送鑑定之結果,扳機無法正常復位,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案查扣之證物,為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證據,為合法取得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槍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屬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亦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於審判程序中踐行調查,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月30日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分別於93年1月30日21時45分、93年1月31日8點20分製作2次警詢筆錄,第一次警詢筆錄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訊問而終止,第二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調查筆錄內容與錄音大致相符,錄音連續,無切斷之聲音,警員是邊打字邊問,問題之間有空白及打字等情,有本院95年8月9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換言之,從錄音內容以觀,被告係依己意為陳述,尚查無警方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員警執行搜索後被告才進屋來,被告進屋後,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被告有承認房子是他租的,並同意接受搜索,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場有問被告包包內之槍彈是誰的,被告很爽快承認是他的,並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訊問被告時在場人還有被告之女友、 廖竹昌 、「 阿正 」及在沙發上睡覺的男子,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為是夜間,被告不同意接受訊問,天亮後才製作第2次筆錄,製作筆錄之方式是一問一答全程錄音,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承認槍是他的,做完警詢筆錄當天就將被告移送地檢署,警詢筆錄均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確供承有持有改造手槍等情,已屬明確。雖然被告稱當時係照警員所教導之內容而陳述,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固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討論案情,製作筆錄前,有先將問題寫在便條紙上避免忘記,長的問題有請丁○○先輸入電腦,短的問題則一問一答等語,然警方查獲犯罪嫌疑人後,為求能深入了解案情、避免遺漏,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案情或擬好問題,若未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暴、脅迫、詐欺、疲勞等不正詢問行為,自難謂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案情或擬好問題之行為,當然有何違法之處,而參酌被告自承在警詢時並沒有受到警方刑求(見
93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二第312頁),另警方係自93年1月31日8時20分起至同日9時40分止詢問被告,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亦即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前後僅1小時20分,自難謂當時警方詢問被告係疲勞詢問,又警方詢問被告時有錄音,且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同(已如前述),準此足見,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屬被告之真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及警方未全程錄音一節,自不足採。
(三)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經警詢問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在地檢署偵訊,當時復有書記官、法警在場執行職務,該二次訊問時間間隔將近8小時,被告已有充分休息,且實施訊問之人不同,訊問地點及被告所處之環境迥異,又被告第二次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間為94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距離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逾1年,該次偵訊被告並有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律師到場陪同應訊,3次訊問之相關情況自不能相提並論;況細察被告於93年1月31日檢察官初訊及94年2月2日在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85至286頁、第310至313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先否認警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辯稱有些記載不實在,然其所翻異前詞部分僅為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對於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仍自白不諱,並詳盡供述槍枝來源,至94年2月2日經檢察官複訊時,雖否認持有槍枝之目的係為尋仇,但對於槍枝來源及持有槍枝之經過情形仍為一致供述,且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結果:被告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及陳述事實之經過,對答順暢,供述詳盡,並無任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2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相符,94年
2月2日偵查庭尚有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應訊等情,有本院95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卷附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稽。衡諸被告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1月31日、94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案(見偵查卷第285至286頁、第310至313頁,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仍具任意性,因此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無所謂「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之問題,特此敘明。),其供稱:前揭槍枝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於92年年中某日放置於其小客車上,伊便將該將枝拿回租屋處客廳藏放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依秘密證人檢舉被告上址租屋處有人帶槍販賣毒品,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1月30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使用之客廳角落包包內,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8顆,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時雖未在場,然其進入搜索現場時,即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承認持有前接槍枝,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在場其餘被告均無異議,搜索之過程全程以錄影機及數位相機蒐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情(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搜索現場照片38張及現場簡圖1份可資佐證。 佐以 為警查獲時之其餘被告廖竹昌、 黃清邦 、 徐光輝 於警詢、偵查亦均分別否認槍彈為其等所有(見偵查卷第54、83、90、31
7頁筆錄),職此足證,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槍彈非其持有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又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管固定銷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扳機無法正常復位,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定位,供複動擊發使用,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31383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93年度核退字第584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鑑定稱:伊自85年7月
1日起迄今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擔任鑑定員,目前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班攻讀改造槍彈,至今鑑定過之槍枝數量約為3800枝左右,本案槍枝鑑定採用性能檢驗法,性能檢驗法是以實際操作檢視槍枝的機械結構及性能,包括槍管是否貫通、扳機、擊槌及撞針之運作,來做檢測,倘若機械結構良好,可正常擊發子彈,則認為具有殺傷力,經實際測試扣案槍枝,發現扳機並無法正常復位,惟可以外力協助復位,所謂外力協助即指以手指撥回去即可,所以認為可以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鑑定書上敘述是指扣動扳機,扳機無法正常復位,槍枝可以藉由外力輔助定位,供複動擊發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確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辯護人雖執: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殺傷力,證明力有疑云云,惟查:鑑定人任職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已從事槍彈鑑定10年,並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槍枝之疑問,均能解釋說明,其具有槍彈鑑識之專門知識,而以其專業之知識,就槍枝部分採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結構,認為以外力協助扳機復位,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鑑定人之鑑定資格、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 貝瑞塔 改造手槍,可擊發鋼彈等語情節不謀而合(見偵查卷第313頁),辯護人未詳細說明科學上之理由,空泛指摘性能檢驗法之證明力缺乏依據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法律修正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4.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94年
1月26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起訴書係誤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惟實行公訴檢查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雖未持以犯罪,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番異前詞,不願坦承真相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