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蘇清水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舉蘇氏 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舉(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母○○○,失蹤前最後住所為○○廳○○○堡○○○庄土名○○○庄○○○番地)、 蘇氏閃 (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母○○○,失蹤前最後住所○○廳○○○堡○○○庄土名○○○庄○○○番地)均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程序費用由黃舉、蘇氏閃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黃舉(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母○○○,失蹤前最後住所○○廳○○○○堡○○○庄土名○○○庄○○○番地)、母婆蘇氏閃(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母○○○,失蹤前最後住所○○廳○○○堡○○○庄土名○○○庄○○○番地)均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均已逾九十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黃舉、蘇氏閃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八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再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本件失蹤人黃舉、蘇氏閃均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民國前二年六月三十日)失蹤,迄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經過舊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十年之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為失蹤人黃舉、蘇氏閃死亡之時,故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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