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丙○○提供之擔保品後,現尚積欠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六0號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六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