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三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三、三三八元,案經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稅額一00、九三三元(已補繳)外,並按漏稅額一00、九三三元處0.二倍之罰鍰二0、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變更地址,致收到之扣繳憑單並不完全,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深信其資料無錯誤,乃據以報繳所得稅,並非故意隱匿,況且八十八年度亦曾補繳稅款一一
一、七三九元,並未處以罰鍰,請求免予處罰云云。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取自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利所得計二六三、三三八元,經被告查獲,遂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七七七、一七四元,淨額為四、六一八、七九七元,應徵補稅額為一0
0、九三三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補繳),並按其短漏稅額一00、九三三元,處以0‧二倍罰鍰二0、一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變更地址,致收到之扣繳憑單並不完全,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深信其資料無錯誤,乃據以報繳所得稅,並非故意隱匿云云。惟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以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與有無取得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按原告當年度確有該漏報之營利所得二六三、三三八元,此有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又扣繳憑單雖為抵繳稅款之依據,惟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可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報扣繳憑單為由而免其申報義務。至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提供之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民服務,提供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參考,被告已於該所得資料上註明:「上開所得參考清單,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於三月三十一日建檔完成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限...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免責之理由。」;是原告尚難以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所得資料,而執為漏報免罰之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漏報應課稅之營利所得額為二六三、三三八元,漏稅額為一○○、九
三三元,已超過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十五萬元或漏稅額一萬五千元之範圍,核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有補稅免罰之情形,乃因其漏報所得額之事實狀態,有無符合免罰規定之適用而異其結果,自無比照辦理而可得免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取。是本件原告既有是類所得而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即有過失,雖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係在該法條所訂處罰倍數範圍內(中間偏低倍數),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