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甲○○處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四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發現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四五巷底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常遭民眾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長期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該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爰認原告顯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妨礙公共衛生,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集原告派員共同會勘後,即請原告於兩週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及雜草。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見有效改善,即予以拍照採證,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按:被告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開立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三四七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援用法條有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撤銷之),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一九○四號函復被告後,被告認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不服,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七六九七號函復被告,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一三八一○○號函復不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原告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環三南字第○九一四○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髒亂情事,即訂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保人員現場會勘,於確認系爭國有土地確有髒亂情事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僱工清理完竣,惟尚未及通知被告現場複勘即又遭民眾堆置垃圾,致環保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現場查看再度髒亂不堪,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開立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三四七號舉發通知書,原告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三三四九八號函復被告前述處理情形,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僱工清理。原告實無拖延或置之不理,民眾無環保意識隨意棄置垃圾實非原告所能掌控,於原告仍配合一再清理環境以貫徹政令之情況下,被告仍課以罰鍰,實有執法未當及過於嚴苛之情。
㈡被告方面:
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發現系爭土地常遭民眾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長期髒亂。為確實維護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集原告派員對上揭土地共同會勘後,即請原告於兩週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及雜草。惟依據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人員前往現場複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原告顯未善盡管理人之清除、管理責任,遂予以拍照採證。依據原告提供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廠商清理費用發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確實足以證明原告曾於改善期限內針對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雜草與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工作。惟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僱工清理完竣後,迄被告所屬人員主動複查時止,期間長達一週,原告皆未曾通知被告前往會勘、查核,瞭解清除情形、成效;而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期限屆滿後主動至現場複查結果,舊有堆置之雜物依然持續存在,確認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善。本件污染環境之客觀事實明確,依法告發、處分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㈠本件原告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
文號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八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0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該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二六○一三八一○○號函」,惟依訴願書所述內容,核其真意,原告所不服之標的應係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即原處分,合先敘明。次查,原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原告不服,原應於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其先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七六九七號函復被告,雖該函未明示訴願之意,但其既係對於原處分表示不同意,且嗣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正式提出訴願書,視為法定期間之訴願,合先敘明。
㈡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常遭民眾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長期髒
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發現,認原告顯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妨礙公共衛生,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集原告派員共同會勘後,即請原告於兩週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及雜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嗣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有棄置廢棄物,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廠商清理費用發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清理系爭土地髒亂完畢,尚未通知被告現場複勘即又遭民眾堆置垃圾云云,惟查原告固有開始清除之事實,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僱工清理完竣後,皆未曾通知被告所屬人員前往會勘、查核,瞭解清除情形、成效,迄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期限屆滿後主動至現場複查結果,舊有堆置之雜物依然持續存在,難謂原告已依限完成改善,原告乃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再次僱工清理,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廠商清理費用發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然係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後另發生之事實,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再前往會勘、查核,瞭解清除成效,尚不能以此解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
㈣被告確認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遂予掣單舉發,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之最低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