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特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三二、三六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四三、八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時因銷貨退回未列帳及部分進貨憑證未載明數量等,致成本無法查核,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惟核定全年所得額超過本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八二、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八、六○二、三四四元,應補稅額二、○九一、八五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經營電子材料及設備之批發業,各種產品之中文名稱或型號代號,常
因進貨廠商出廠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編定,實則為相仿似之商品,致會計人員難免一時疏忽而有誤歸類情事,其應容許原告校對更正;若更正說明或補據後已符實際,被告機關即應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予以查核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判例、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機關查核時以「若干」「極少數」進銷憑證內容與帳載分類不合為由,全盤否定原告存貨之記錄;觀諸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核駁之理由,其所持影響進銷成本紀錄之金額佔原告營業收入之比例甚低;以如此少數交易筆數、少數交易金額來推定原告全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無法查核,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種「以偏概全」之行政行為其已嚴重違背比例原則,並有擴張職權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嫌。
⒉被告機關以原告向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進貨取得之發票無
規格數量之記載及通報數量不合為由,認定原告帳載無法查核。唯原告向隆遠公司進貨所取得之發票雖無規格數量或單價之記載,惟嗣後已取得該公司之傳票記載內容,證明與原告入帳數量相符,對於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物,既經隆遠公司提供資料,被告機關即應予以調查核對,不能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機關原核定方式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之義務;若未提示或稽徵機關認為提示不齊備時,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強調「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機關採用之同業利潤標準,不問地區市場、經濟情況、產業規模如何不同,相同行業概按營業淨額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根本無法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有所得,應納稅」之意旨未相符。縱原告所提供之帳證有部分(產品分類)無法查核,但被告機關所採之「同業利潤標準」數據顯無標準,其違法、違憲甚明。
⒋復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既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即應斟酌「各地區」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市場供需、產業特性,絕不會有全國齊一之標準,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三六號備查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竟未遵循自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而推計核定,顯然無據,其違法徵課,不辯自明。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受委任立法之財政部(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未就相同行業按產業規模、區位分布、當地經營條件來區別「同業利潤標準」,而以絕對、機械之同一比率推定核課。此種形式上之平等,已有悖前述解釋文力求「實質平等」之意旨,更不符「實質課稅」之立法精神。
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均應受司法院所為解釋意旨之拘束,否則當然失其效力。然財政部所擬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已違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六一號所揭櫫之客觀、合理、公平原則,及釋字第四八五號實質平等原則,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財政部所擬之同業利潤標準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⒎綜上,縱使被告機關所稱原告八十九年度部分帳證內容(產品分類)無法查核
,強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其所據之同業利潤標準,在訂定程序、內容上,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四八五號解釋揭櫫之客觀、合理、平等之原則,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當然失其效力。被告所賴以課稅之同業利潤標準數據既然缺乏法律基礎,則本件屬違憲、違法核定,毋庸置疑,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本案進口貿易商進行貿易往返函電,如經查明確與所得有關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自可通知依法提示,其未提示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為財政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三六、○三二
、三六三元,營業成本一二七、二八八、一三五元,營業毛利八、七四四、二二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六、七○七、七六二元,營業淨利二、○三六、四六六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三二、二四九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三、二
一二、五三四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四三、八一九元,初查時因原告申報銷貨退回一、六三三、三九五元,帳上無法查明存貨之列帳情形(核對原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IC」且未載數量),另商品「002IC電子零件」之進貨憑證未載明數量,而部分憑證之單價係以鉛筆自行書寫,且進貨單價有明顯差異,經通知補正,仍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成本無法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五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營業成本
一一二、九○六、八六一元,營業毛利二三、一二五、五○二元,營業費用經查核後僅剔除旅費三、七七二元,核定營業淨利一六、四二一、五一二元,因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八二、五八九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八二、五八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三二、二八九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三、二一二、五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六○二、三四四元,應補稅額二、○九一、八五一元。原告復查主張因經濟不景氣導致經營困難而破產,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辦理停業,被告機關查核時未能適時配合提供營業成本資料,其帳證齊全,不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二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示重新整理之日記帳等相關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惟查:(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銷貨退回金額一一八、三九五元,證明單上之品名與原開立發票不符。(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與原列報資料比較,除部分商品品名不同外,本期進貨及銷貨數量、金額亦不同,且期末存貨原列報金額一六六、三七七、九三八元,變更為一六二、四八一、四三二元,相差三、八九六、五○六元,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含銷貨退回之存貨明細帳、銷貨帳及進銷存明細表,經核對進銷存明細表與原列報資料亦不同,期末存貨變更為一六四、○一七、六○五元,與原列報數相差
二、三六○、三三三元,且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之期末存貨金額一六二、四八一、四三二元又不相同。(三)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其本年度以銷售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及行動電話為大宗,分別佔銷售額之百分之七二‧四一、百分之一三‧二八及百分之六‧九,而查其相關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有補填規格、數量及單價之情形,經依進貨統一發票向其進貨廠商查詢,部分廠商已停歇業或遷移不明無法查證,而依隆遠公司回復之資料,原進貨統一發票品名為零件IC,均無規格、數量及單價,且原告補填入帳之數量與隆遠公司之出貨單亦有部分不符,如:隆遠公司出貨單五月二十四日IC零件,數量七、○○○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ICCHIPCM90205C001─6,數量一○、○○○PC,單價二八元;五月二十六日出貨單IC零件,數量一○、五○○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IC電子零件002─4,數量五、○○○PC,單價八四元;五月三十日出貨單IC零件,數量一○、六五○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電子零件002─1,數量八、八七五PC,單價四八元...(四)被告機關依銷貨統一發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進貨廠商查證,其原開立統一發票僅有品名如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
等並無規格,均由原告補填001、002─1、002─2、005─2、006─4...等商品編號,又就隆遠公司回復之資料查證,原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IC零件、通訊器材等,亦均無規格,規格均由原告補填,而原告將「一月十日品名:通訊器材#968銷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4」,「一月二十四日品名:通訊器材#980銷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1」,「二月八日品名:通訊器材#968及#980銷貨則全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6」,可見其歸類混淆毫無依據。(五)原告就商品重新分類,惟查其歸為同種類商品之單價高低不一,如電子零件002─1,進貨單價最低為四○元,最高為八○元,相差一倍,銷貨單價最低為三七元,最高為一○○元,且存貨數量全年大部分為負數,未有進貨,何來銷貨?另四月十日進貨品名為IC零件,卻歸類為手柄上蓋001─1,且手柄上蓋001─1之進貨單價亦高低不一,八月十一日進貨品名為IC零件,卻歸類為電控零組件001─7,且以鉛筆改品名或數量、單價。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四○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銷貨退回之相關證明文件、商品重分類之依據及相關進貨及出貨單據供核,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僅提示補充說明書稱,商品帳原登帳未按實際進銷情況予以登載,因而依商品進價予以辨識重新分類,並按實際進銷交易及重新分類之商品類別予以整理,部分原取得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未書明規格,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已停業,無進貨及出貨之相關憑證,商品規格係依經營者實際瞭解予以補填云云,並未提示商品規格分類之依據,本案原告大部分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均無規格,部分統一發票亦經補填或塗改品名、數量及單價,其稱依商品進價予以辨識重新分類,惟歸為同種類商品之進、銷單價又高低不一,故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依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八
二、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八、六○二、三四四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其經營電子材料及設備批發業,各種產品之中
文名稱或型號代號常因出廠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編定,實則為相仿似之商品,致難免疏忽而誤歸類,應容許原告更正;若更正已符實際,被告機關即應就原告提供資料查核認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誤。(二)被告機關以「若干」「極少數」進銷憑證內容與帳載分類不合為由,全盤否認原告之存貨紀錄,以少數交易筆數及金額推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以偏概全違反比例原則。(三)原告向隆遠公司進貨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雖無規格數量或單價,惟嗣後已取得該公司之傳票記載內容證明與原告入帳數量相符,有利原告之證物被告機關應調查核對,不能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⒋查原告大部分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均無規格,部分統一發票亦經補填或塗改
品名、數量及單價,原告於復查時已二次重編進銷存明細表及整理帳證,被告機關就其提示之更正資料核對,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詳如前述,原告一再更正其帳證及成本表報,顯見其帳載紊亂,無法就進、銷商品依正確規格分類以編製正確之成本表報,其營業成本又如何能查核勾稽?又關於稅務之撤銷訴訟,由於稅捐係根據課稅處分發布前已經終結且已實現之事實關係而發生,故其判決基準時點,以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該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因此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其狀態變更,即不必予以斟酌,另原告本年度以銷售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及行動電話為大宗,被告機關已就其進銷憑證全部查核,而發現有前述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並非以少數交易筆數及金額來推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機關亦已向隆遠公司查證,其情形詳前述,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確已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及相關資料盡查核之能事,而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是原核定並無不合,所訴尚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三六、○三二、三六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四三、八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時因銷貨退回未列帳及部分進貨憑證未載明數量等,致成本無法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惟核定全年所得額超過本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八二、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八、六○二、三四四元,應補稅額二、○九
一、八五一元。原告就營業淨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於復查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二三二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四六九至四七一頁),通知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示重新整理之日記帳等相關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惟查: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銷貨退回金額一一八、三九五元,證明單上之品名與原開立發票不符。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與原列報資料比較,除部分商品品名不同外,本期進貨及銷貨數量、金額亦不同,且期末存貨原列報金額一六六、三七七、九三八元,變更為一六二、四八一、四三二元,相差三、八九六、五○六元,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含銷貨退回之存貨明細帳、銷貨帳及進銷存明細表,經核對進銷存明細表與原列報資料亦不同,期末存貨變更為一六四、○一七、六○五元,與原列報數相差二、三六○、三三三元,且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之期末存貨金額一
六二、四八一、四三二元又不相同。㈢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其本年度以銷售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及行動電話為大宗,分別佔銷售額之百分之七二‧四一、百分之一三‧二八及百分之六‧九,而查其相關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有補填規格、數量及單價之情形,經依進貨統一發票向其進貨廠商查詢,部分廠商已停歇業或遷移不明無法查證,而依隆遠公司回復之資料,原進貨統一發票品名為零件IC,均無規格、數量及單價,且原告補填入帳之數量與隆遠公司之出貨單亦有部分不符,如:隆遠公司出貨單五月二十四日IC零件,數量七、○○○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ICCHIPCM90205C001─6,數量一○、○○○PC,單價二八元;五月二十六日出貨單IC零件,數量一○、五○○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IC電子零件002─4,數量五、○○○
PC,單價八四元;五月三十日出貨單IC零件,數量一○、六五○PC,單價四○元,原告存貨帳記載於電子零件002─1,數量八、八七五PC,單價四八元...
㈣被告機關依銷貨統一發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進貨廠商查證,其原開立統一發票僅有品名如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等並無規格,均由原告補填001、002─1、002─2、005─2、006─4...等商品編號。又就隆遠公司回復之資料查證,原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IC零件、通訊器材等,亦均無規格,規格均由原告補填,而原告將「一月十日品名:通訊器材#968銷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4」、「一月二十四日品名:通訊器材#980銷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1」、「二月八日品名:通訊器材#968及#980銷貨則全部歸類為行動電話006─6」,可見其歸類混淆毫無依據。㈤原告就商品重新分類,惟查其歸為同種類商品之單價高低不一,如電子零件002─1,進貨單價最低為四○元,最高為八○元,相差一倍,銷貨單價最低為三七元,最高為一○○元,且存貨數量全年大部分為負數,未有進貨,何來銷貨?另四月十日進貨品名為IC零件,卻歸類為手柄上蓋001─1,且手柄上蓋001─1之進貨單價亦高低不一,八月十一日進貨品名為IC零件,卻歸類為電控零組件001─7,且以鉛筆改品名或數量、單價。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四○一號函(見原處分卷第四七二至四七四頁),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銷貨退回之相關證明文件、商品重分類之依據及相關進貨及出貨單據供核,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僅提示補充說明書稱,商品帳原登帳未按實際進銷情況予以登載,因而依商品進價予以辨識重新分類,並按實際進銷交易及重新分類之商品類別予以整理,部分原取得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未書明規格,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已停業,無進貨及出貨之相關憑證,商品規格係依經營者實際瞭解予以補填云云,並未提示商品規格分類之依據,本案原告大部分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均無規格,部分統一發票亦經補填或塗改品名、數量及單價,其稱依商品進價予以辨識重新分類,惟歸為同種類商品之進、銷單價又高低不一,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被告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八二、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八、六○二、三四四元,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大部分之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均無規格,部分統一發票亦經補填或塗改品名、數量及單價,原告於復查時已二次重編進銷存明細表及整理帳證,被告機關就其提示之更正資料核對,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已如前述,原告一再更正其帳證及成本表報,顯見其帳載紊亂,無法就進、銷商品依正確規格分類以編製正確之成本表報,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另原告本年度以銷售IC電子零件、無線電話機及行動電話為大宗,被告機關已就其進銷憑證全部查核,而發現有前述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並非以少數交易筆數及金額來推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機關亦已向隆遠公司查證,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及相關資料盡查核之能事,而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勾稽,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復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參照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八十八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集財政部統計處、賦稅署、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暨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北區、中區國稅局等共同研商訂定後,報經財政部備查,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既是由財政部臺灣省各區國稅局會同有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訂定後,報經財政部備查,即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其訂定之標準亦符合客觀、合理、公平之原則,原告主張該同業利潤標準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六一號解釋,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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