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南海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九十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五七、八一二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五九四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九○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七三二七號函復,略以原告負責之中南海公司尚滯欠稅捐,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並變更以清算人 周牧群 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以中南海公司已呈報周牧群為清算人為由,請求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並變更周牧群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
中南海餐廳有限公司業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院嘉民儒九十一司二七七字第九二九七一號函准清算人為周牧群。為此,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應以清算人周牧群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負責人甲○○出境之限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所明定。又「說明:二、‧‧‧(三)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為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中南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九十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四、四五七、八一二元(滯納利息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又上開欠稅,業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合法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據此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申請解除出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二○三八五四○○號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七三二七號函以中南海公司尚滯欠稅捐,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以:中南海公司業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中院嘉民儒九十一司二七七字第九二九七一號函准清算人為周牧群,請依本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清算人周牧群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負責人甲○○出境之限制等由,資為爭議。
⒋查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司
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周牧群聲請呈報就任中南海公司清算人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院嘉民儒九十一司二七七字第九二九七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上開欠稅繳款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送達,並非於該公司清算期間始向清算人 周君 送達,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釋規定於清算前即依首揭規定報請限制原告出境,並非於清算期間始予限制,自無被告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所訴核無足採。是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因該公司滯欠前開稅款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函報被告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為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為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九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中南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九十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四、四五七、八一二元(滯納利息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又上開欠稅,業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合法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附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卷可稽,事證明確。由於中南海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據此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申請解除出境,被告以中南海公司尚滯欠稅捐,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南海公司業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院嘉民儒九十一司二七七字第九二九七一號函准清算人為周牧群,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清算人周牧群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負責人甲○○出境之限制云云。
四、惟查,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本件周牧群聲請呈報就任中南海公司清算人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院嘉民儒九十一司二七七字第九二九七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上開欠稅繳款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送達,並非於該公司清算期間始向清算人周牧群送達,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被告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釋規定於清算前即依首揭規定報請限制原告出境,並非於清算期間始予限制,自無被告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以中南海公司已呈報周牧群為清算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並變更周牧群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