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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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親 樂羅秀珠 殘障特別扣除額七四、○○○元,案經被告初查以不符合列報之規定,予以否准,核定綜合所得額為一、○七三、六八九元,淨額為四○二、○三二元,補徵稅額四、四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二七三一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決定。
⒉准予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原告之母樂羅秀珠七十八歲,染有多年之惡疾,患有巴金森氏症,有
幻覺幻聽,無法行動,須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需靠專用看護照料,雖四肢健全無殘障,但實際之情況比殘障猶有過之,應可依綜合所得稅殘障特別扣除額所定受扶養親屬患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予以列報。
㈡被告方面:
依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母確實罹患有巴金森氏症而有視幻覺及行動緩慢等症狀,惟該症非屬精神疾病患者,尚難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其母目前不能行走,生活上無法自理乙節,查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其主張自無從審酌,被告予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⒋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為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㈡本件兩造所不爭原告之母親樂羅秀珠患有巴金森氏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樂羅秀珠是否符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㈢經查:原告固就此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母患有巴金森氏症,目前不能行走,生活上無法自理,精神上有幻覺、幻聽之情形云云。然查巴金森氏症非屬精神疾病,雖依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母因罹患有巴金森氏症而有視幻覺及行動緩慢等症狀,但仍非屬於精神疾病患者,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母目前不能行走,生活上無法自理乙節,查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自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准予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