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二二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並退保在案。其以退保前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車禍致兩耳受傷,檢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由要保機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審查依殘廢證明書所載之聽力檢查結果,按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號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給原告六個月之部分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又以其於公保加保期間因車禍後再跌傷,造成顏面、頭臚側耳裂傷,致今聽障加重,且兩腳不良於行等事由,於同年四月九日向公保處陳情補發差額,公保處以其退保後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中公現字第0九一一六六一0九八0號函復無法再辦理差額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部復決字第五四七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遞向公務人員保障訓練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九個月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殘廢加重之情形是否屬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班時滑倒,頭顱及顏面嚴重撞及斜坡前鐵桿,
腰脊斷裂,急診時並未立即測知,等恢復時始感覺走路有麻痺現象,仍以為運動過於激烈所致,曾斷續受診,均未康復,拖延至醫院照X光,始知腰脊斷裂已長達三年餘,目前確定無法復原,且脊椎形成側彎亦無法復原,導致行走困難,無法行走如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事發前,且原殘加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已達半殘廢標準,因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生效前發生之事實,合於行政程序法溯及既往時效,應准予採用半殘廢標準。
⒉原告於摔倒時由於壢新醫院未全身骨骼檢查,過後曾到新竹吳診所檢查,謂
要拍X光,因公忙,以為運動傷害,因嗜好桌球,揮拍過度之情況發生,至今已無法打球,因站立過久即腳麻不能行走,此現象已三年多,也各處復健,中西醫在新竹、中壢也到神經科長期吃藥皆無法康復,且引發左手發麻,且左手麻在頸背亦逐漸影響聽力。如由耳聾、脊髓兩部分加總,至少公保處應給予半殘廢標準,而下班時間亦應該屬於執行公務期間,如是公保處應補足差額。而原告於事由發生時,仍為公保被保險人,雖申請時已離職,但法規有利於人民時,應追溯至發生時,並適用新舊法競合時,適用優於人民之法規。原告脊髓毛病發生至今持健保卡往各診療中心看診,既為經年累月不康復,如何確定要有殘廢證明?若要伺下半身癱瘓,始予賠償又有何積極之效果並防止局部繼續惡化?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保處依原告經由原要保機關所送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
殘廢證明書,其中「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及說明」欄載以:「病人兩耳聽力障礙,經聽力檢查,右耳為平均五十八分貝之神經感音性聽障,左耳為平均八十三分貝之混合性聽障」之殘廢事實,據以審查,認定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十九號之標準,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發六個月之部分殘廢給付在案。
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公保處陳情補發差額時,係說明車禍致今所造成之傷害,顯見已非屬參加公保有效期間發生之殘廢事故,且原告亦未依規定檢附殘廢證明書,故公保處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查原告提出復審後,雖檢具壢新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聽力毀損加重及行動不良,皆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已發生,惟據該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頭部傷害併臉部裂傷。㈡醫師囑言或備註: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急診診治縫傷口,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門診兩次,三月十九日急診再診治壹次,八月三日門診診治壹次宜續追蹤。準此,其上開診療過程尚未醫治終止,亦無確定成殘之事實,原告雖一再說明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以前,已發生頭部、顏面挫傷及脊柱側彎壓迫神經,致聽力毀損加重及行動不良等殘廢加重之事實,惟均未依規定檢附殘廢加重之確定成殘證明書,致無從鑑定加重部分之殘廢情形,是以,原告申請補發殘廢給付差額,實於法無據。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兩耳聽力各損失八十分貝以上者。」「一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一耳聽力損失八十分貝以上,或兩耳聽力各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予以部分殘廢給付,亦為銓敘部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七號、第四十九號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並退保在案。其以退保前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車禍致兩耳受傷,檢據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由要保機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審查依所提前開殘廢證明書所載聽力檢查結果,按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號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給原告六個月之部分殘廢給付。嗣原告以其於公保加保期間因車禍後再跌傷,造成顏面、頭臚側耳裂傷,致今聽障加重,且兩腳不良於行等事由,於同年四月九日向公保處陳情補發差額,公保處以其退保後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中公現字第0九一一六六一0九八0號函復無法再辦理差額給付之事實,有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殘廢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班後行經便利商店走廊,因天雨路滑而滑倒,致頭顱、顏面嚴重撞傷及腰脊斷裂,曾斷續受診均未康復,拖延至醫院照X光,始知腰脊斷裂已達三年餘,目前確定無法復原,且脊椎形成側彎亦無法復原,導致行走困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已達半殘廢標準,係屬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生效前發生之事實,自得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半殘廢給付等語。
四、經查:㈠據原告檢附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記
載:「病人兩耳聽力障礙,經聽力檢查,右耳為平均五十八分貝之神經威音性聽障,左耳為平均八十三分貝之混合性聽障,其兩身聽力障礙診斷確定為感音性聽障,目前並無確定療性之藥物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尚有其他器官或機能之殘廢情形,公保處據以審認原告兩耳殘廢之狀態,符合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號所定半殘廢標準,乃核給原告六個月之部分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以其於公保加保期間因車禍後再跌傷,造成顏面、頭臚側耳裂傷,致今聽障加重,且兩腳不良於行等事由,於同年四月九日向公保處陳情補發差額,公保處以原告所述於退保後發生之前開殘廢狀態,並非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核與首揭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補發差額之申請,亦屬有據。
㈡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
之。」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亦明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現金給付請領書。殘廢證明書。」原告起訴雖另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班途中因天雨路滑而跌倒受傷,致腰脊斷裂,經治療而確定無法復原,致行走困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已達半殘廢標準,應屬資遣前發生之保險事故云云,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格醫院出具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至其檢附壢新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㈠診斷:頭部傷害併臉部裂傷。㈡醫師囑言或備註: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急診診治縫傷口,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門診兩次,三月十九日急診再診治壹次,八月三日門診診治壹次宜續追蹤等情。原告上開診療過程尚未醫治終止,亦不足證明其原部分殘廢後因傷害疾病,於醫療終止後,已加重至半殘程度。故原告空言訴稱於保險有效期間,因意外傷害致原殘廢部位加重程度,申請補發殘廢給付差額,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再核給九月個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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