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陸軍後勤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嚴重違犯校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在案,原告主張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九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四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整。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
因嚴重違犯校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在案,原告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九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四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
⒉本案發生迄今已五年,原告念於被告曾為在校學生,不忍使其受到訟累,故僅
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為八十年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六點所明定。而「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嚴重違犯校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在案,原告乃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九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四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八十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六點既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而被告為原告依上開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錄取之學生,核兩造已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被告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繳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前開辦法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應遵守之。從而,原告依兩造前開行政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開始施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前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