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 李傑 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決字第0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少校軍階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因對核退之俸級有異議,申請被告應按功俸十二級核給退休俸,被告以國軍現行之俸級劃分均以級數為區別,並無原告所稱之功俸;且原告係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退伍之軍官,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應領俸額仍依其原支薪計算,即應以本俸三級計算,迭經換敘為少校六級至今,並無原告所稱未核予功俸情事,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一)易字第0九一00一六四五二號書函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功俸十二級核給原告退休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給原告之俸級是否有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功俸係以年資為計發基礎,亦即有年資就應有功俸,自非政府任何後頒之
實施辦法或命令所能抹煞與剝奪,豈不見政府發放,無論現役或退役者之力俸,不都是根據年資所計發?原告已有年資為何不能發給功俸呢?又原告為國服務打併數十年,功俸可說是原告以生命所換來,懇請政府體恤實情,准予照發原告應得之功俸。
⒉原告係於五十五年間辦退,政府卻於五十六年後頒「國軍軍官晉支辦法」,
依法被告不能根據該辦法核定原告之年資功俸?且該法係針對退伍者而來,豈能用來否定退員在五十六年以前,與現役者、退役者,同樣服務軍中,同樣以血汗所匯集之年資與功俸權益呢?又因原告之功俸遭拒發,致一個服務軍中數十年之少校與一服務相同之上尉,每年薪餉相比,竟然還少了五、六萬元之多,使倫理、階級倒置,亦有未當。
⒊僅生補費之原告,得以改領退休俸一案:乃係政府於數十年後一令,補正政
府過去,拒發退休俸之決定,追認其士兵年資,致使僅領生補費之原告,得以改領退休俸,原告同樣情形,政府為何不能同樣一令,補正政府過去拒發功俸之錯誤決定,而追認原告之功俸及士兵年資呢?原告計有士兵年資四年,這其間正逢抗日時期,原告曾兩次負傷,可謂處於九死一生之中,幸原告奮力作戰,才得保住性命,政府自應准予追認該四年之士兵年資。此並非原告個人之特殊請求,豈不見僅領土補費之退員,他們的士兵年資不都經政府追認了嗎?原告自可循例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國軍軍官俸級劃分,係依照行政院(五五)人字第二一0六0號令核定「
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並以現役軍官為對象至實施前己退伍人員,依第八條所訂「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假退伍除役』或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其應領俸額仍依其原文薪額計算,但其支薪額低於本俸三級者,照本俸三級計算之。」⒉查人次室以(五五)志書字第五一一七號五核定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一
日以陸軍少校階級退伍,計服軍官役二十三年二個月整,並支領退.休俸在案:經查原告退伍當時尚未實施俸級制度,且彼時「陸軍少校」不分階級律以「三百八十元」支俸,故當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首次實施俸級劃分時,人次室依民國五十五年「陸海空軍軍官俸級劃分及晉支實施辦法」及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予換敘至相當少校「本俸三級」(三百八十元)之俸級,期間經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換敘為「少校功一」再經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換敘為「少校六級」至今。⒊查國軍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始有俸級制度,原告係俸級制度實施之前
退伍人員;有關俸級核敘自「陸海空軍軍官俸級劃分及晉支實施辦法」制定後,先後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九年分別再換敘兩次,凡領俸是類人員,本部均依規定辦理換敘,且國軍現行之俸級劃分均以「○○○區○○段先生現為「少校六級」,並無所述未給與「功俸」之情事。
理由
一、按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五十五人字第二一0六0號令核定「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並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該辦法第二條前段、第八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之俸級,除上將級外,中將級以下,均區分為本俸三級及年功俸三級。」「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假退伍除役或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其應領俸額,仍依其原支薪額計算,但其支薪額低於本俸三級者,照本俸三級計算之。」是國軍軍官俸級劃分,係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並以級數為區別,惟於該俸級辦法施行前已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則仍應按原支薪額計算其應領俸額,但不得低於本俸三級。
二、經查,原告於五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陸軍少校退伍,計服軍官役二十三年二個月,依其退伍時適用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實施期間:自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陸軍少校不分年資、階級,均以新台幣三百八十元支俸等情,有軍官退除役登記卡及軍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以原告係於前揭國軍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實施前退伍之軍官,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五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規定,按其原支薪額三百八十元換敘至相當少校「本俸三級」之俸級,並因國防部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敘新俸級,將原告之少校本俸三級換敘為少校年功俸一級,嗣陸海空軍士官任用條例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再依該依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原告之少校年功俸一級換敘為少校六級至今,並按該俸級核給原告退休俸,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前揭國軍官俸級及晉支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之俸級,區分為本俸三級及年功俸三級,並無原告所稱功俸之規定,原告執其連同四年士兵年資在內,已服役二十八年,被告應依其二十八年年資計算,按功俸十二級核給退休俸云云,洵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按功俸十二級核給退休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功俸十二級核給退休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