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被告丁○○
號之25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8.37%)減計年利率2.27%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並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彼等並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丁○○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8,598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1%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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