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萬璟 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偕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被告萬璟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後被告萬璟公司於9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約定於94年1月4日由被告全數清償借款於原告。茲因被告萬璟公司於92年1月17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3年12月1日停業,該筆借款亦於94年1月4日到期,依約被告應就所負之債務全數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1,048,750元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48,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