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即 吳佳玲 )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原名吳佳玲)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8日、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93年1月5日及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分別領有VISA卡5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10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68,2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636,655元,31,565元為循環利息,為確保債權,乃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68,22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