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89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貸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原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後改定為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4月11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601,598元(含本金591,300元、上期未收利息1,428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按年率18.25%計算利息8,870元),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1,598元,及其中本金591,300元自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