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23日、92年5月2日及93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MASTER正卡共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5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於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利率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553,42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07,318元,代償金額為246,102元,本金為521,981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3,420元及其中521,98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