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丙○○被告乙○○原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領用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旨,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被告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借款後自93年5月4日起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9,730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3年3月31日起至5月4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9,61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541元暨其中549,7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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